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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征信数据商业使用合法性的判定:徐某诉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文章来源:奥航智讯  作者:SCA  发布时间:2021-01-14  浏览次数:2292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支付宝客户端开通“芝麻信用”服务,同时签订《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可以向合法提供其用户信息的主体采集信息。后原告收到芝麻信用平台发出的执行案件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被告删除该信息,并赔偿其个人征信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采集的被执行人信息来源为某高院,属于可公开内容,且被告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仅原告本人可以查阅,未侵犯原告隐私权。


【法院认为】


被告向原告提供“芝麻信用”服务基于双方协议,收集使用原告主体信息取得原告同意,采集原告系被执行人的信息来自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仅向原告本人提供了有关信息,属于对个人征信数据的合理化商业使用,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数据只有流通利用起来才有价值,但必须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利。


本案明确用户数据商业使用的规则和边界,认定收集于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依法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可以进行合理化的商业使用。既明确滥用个人征信数据的法律责任,也为信用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以下是一审民事判决书全文:


徐某诉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2民初302号


原告:徐某。


被告: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被告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徐某1、芝麻信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删除原告的个人征信数据;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名誉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纠纷,并明确其诉讼请求:1、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征信数据"是指原告的被执行案件信息;2、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名誉损失"变更为“个人征信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芝麻信用公司在没有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工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违法搜集了原告的个人征信数据,并作为商业用途,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隐私权。主要理由有: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征信机构需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本案中,首先,被告芝麻信用公司未提供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次,被告芝麻信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只包含企业征信类业务,并不包含个人征信业务。二、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被告芝麻信用公司采集原告个人征信数据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而且,《芝麻信用服务协议》系被告芝麻信用公司在软件中设置各种引导链接致使原告无意间打开的。三、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被告芝麻信用公司很显然没有获得个人征信业务许可证。综上,原告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芝麻信用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


被告芝麻信用公司辩称,一、芝麻信用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案涉“芝麻信用"功能系芝麻信用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服务,该服务须经使用人授权后方可开通。本案中,首先,原告使用的“芝麻信用"服务为其通过本人名下账号以数据电文形式点击确认了《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后主动开通,案涉服务的提供、数据的采集均经过原告授权;其次,芝麻信用公司采集的原告的个人信息均根据《芝麻信用服务协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不存在任何法律禁止收集的内容或者原告未授权获取内容;最后,芝麻信用公司未对原告的相关信息在授权范围外使用,严格按照相关协议履行服务内容。因此,芝麻信用公司根据授权提供“芝麻信用"相关服务内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本案中,芝麻信用公司提供“芝麻信用"服务显示的信息获取途径合法,信息内容属合法公开内容,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案涉“芝麻信用"服务显示的原告“被执行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查,亦不属于非授权获取的个人隐私或法律禁止获取内容。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被执行人信息"显示信息来源为浙江省高院,非芝麻信用公司编辑提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案涉执行信息属于可公开内容,非隐私权范围;最后,该“被执行信息"仅原告本人可以查阅,芝麻信用公司并未主动向第三方进行提供或散播,不存在任何泄露原告隐私或贬损原告名誉的行为。此外,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执行案件信息来源途径侵权或芝麻信用公司主动向第三方提供,芝麻信用公司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综上,芝麻信用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原告授权,相关信息属于公开信息,来源渠道合法,芝麻信用公司的服务内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芝麻信用公司公开原告个人数据的截图,芝麻信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芝麻信用公司的企业报告,芝麻信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许可信息公示表截图,芝麻信用公司对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芝麻信用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芝麻信用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份《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芝麻信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系盖章确认件,且说明该数据来源于后台数据,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有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份《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芝麻信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原告注册芝麻信用时的《芝麻信用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芝麻信用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故芝麻信用公司提交的变更后的《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即第一份《芝麻信用服务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端内开通芝麻信用服务,同时签订《芝麻信用服务协议》。该《芝麻信用服务协议》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载明:您在本公司提供的网络页面上或在本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提供的网络页面上点击以合理的理解表明您希望与本公司签订本协议的按钮(例如,按钮书写“开通芝麻信用"或类似文字,且页面上同时列明了本协议的内容或者可以有效展示本协议内容的链接),或您与本公司以其它合理方式表明您与本公司订立了本协议时,即表明本协议在您与本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一、声明与承诺。(二)……本协议所涉服务的性质独特及服务用户数量众多,故本公司在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时,不会另行单独通知您,该等变更只会以在本网站或其他适当的地方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您在本协议内容公告变更后继续使用本服务,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并遵循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而使用本服务;若您不同意修改后的协议内容,您应停止使用本服务。……五、芝麻信用服务使用规则。……在您使用本服务的全部期间,您授权本公司向可以合法提供您的用户信息的主体采集该等信息。为了免除您重复授权的不便,您作出前述授权,表明前述信息提供者无需再逐一向您另行获取其向本公司提供您的信息的授权,该等信息提供者可以依您在本协议中的授权径行向本公司提供您的用户信息。该《芝麻信用服务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后,原告收到芝麻信用平台的信息,内容如下:记录详情:浙江高院。风险类型:被执行人;案件号:(2017)浙0104执3748号;执行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履行情况:已履行。过程记录:2017年11月6日立案,2017年12月1日结案。本记录于2017年12月27日更新。本记录由浙江高院提供,如对此负面记录信息有疑问,请致电司法服务热线12368或对应地方执行法院。


本院通过登录“浙江法院公开网",输入“徐某1"进行查询,显示:案件号:(2017)浙0104执3748号;执行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立案日期:2017年11月6日;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张亚平,被申请执行人:徐某1。案件状态为空白,需要当事人输入查询密码才能查询。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其被执行案件信息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所谓隐私,按照一般理解,是指个人对其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私人事务均属于隐私的范畴。也就是说,并不是自然人对其所有的私人事务均享有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本案中,从登录“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的结果来看,原告所诉的被执行案件信息中,除了案件状态外,执行案号、执行法院、当事人、立案时间等,均为人民法院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而芝麻信用平台向原告发送的执行案件信息,只有“履行情况"和结案时间是普通公众通过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不了的。可见,除了“案件状态"外,执行案件的其他内容是法院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本案原告对该部分内容并不享有隐私权。


二、芝麻信用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被执行案件信息中的“案件状态"(包括履行情况和结案时间)是否侵害原告的隐私权问题。侵害隐私权最典型的形式就是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非法披露个人信息,公开披露就是指个人信息资料向他人散布。本案中,首先,从原告所诉被侵权信息披露主体来看,该信息记录明确显示“记录详情:浙江高院"和“本记录由浙江高院提供,如对此负面记录信息有疑问,请致电司法服务热线12368或对应地方执行法院"。芝麻信用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该信息来源自省高院。因此,应认定原告所诉被侵权信息的披露主体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次,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披露原告隐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被执行案件信息,尤其是该案案件状态,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借助“芝麻信用"平台,向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告依法公开其被执行案件信息及进展,这是法院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再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原告被执行案件信息的披露主体系芝麻信用公司,根据《芝麻信用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您使用本服务的全部期间,您授权本公司向可以合法提供您的用户信息的主体采集该等信息。"因此,应认定原告在注册芝麻信用时已经授权芝麻信用公司向法院采集原告的涉诉案件信息。原告虽主张系芝麻信用公司诱导其注册并同意《芝麻信用服务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芝麻信用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虽为芝麻信用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其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这一合理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本案并不存在非法披露的情形。最后,本案是否存在公开披露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侵权信息系发给原告本人。原告虽主张被告芝麻信用公司会将该信息向其他主体披露;芝麻信用公司陈述称该信息记录仅原告可查询,且芝麻信用公司并不会向其他主体提供该信息。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芝麻信用公司将其被执行案件信息,尤其是该案案件状态向其他人进行了披露,故本案中也不存在公开披露的问题。


综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芝麻信用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芝麻信用公司关于其未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忻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琳

(文章来源:数据法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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