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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预付卡管理办法修订稿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7-09  浏览次数:1418

  为了完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等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6日。

  商务部

  2015年7月7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自有经营场所、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商城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自有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单用途卡,并对其进行统一结算管理的法人企业。在自有虚拟经营场所内自营业务收入占比低于50%的法人企业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营业务收入是指发卡企业销售自有、联营和买断包销的货物或服务的营业收入。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六)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七)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删除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除外;

  (二)资金管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管理协议。

  (三)与委托销售合作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

  第十条商城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理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网站经营许可证明和网络域名使用权;

  (二)与入驻商户签订的预付卡结算管理协议格式文本;

  (三) 签约的入驻商户清单;

  (四)虚拟商城发卡企业需要提交商城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二)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和标识。

  第十五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预收资金管理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或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七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支付。(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记录。)删除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1000元。

  单张虚拟卡限额为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单用途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具备除兑付商品和服务以外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预付卡发行责任。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八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规模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的2倍。

  商城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的4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品牌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使用资金存管或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管理预收资金。商城发卡企业应使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管理预收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其他发卡企业预收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使用资金存管方式的,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拥有本品牌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经授权拥有本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的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发卡企业使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应与具备资质的保险机构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拥有本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品牌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经授权拥有本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在单用途卡业务中排他使用权的品牌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50%;商城发卡企业投保比例为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100%。

  第三十二条 规模发卡企业、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上述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发卡企业、售卡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商城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上传上一季度末单用途卡数据,并通过“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公示业务基本信息。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由备案机关及时登录业务信息。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通过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完成的企业备案无效。

  第四十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卡企业、售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或违反单用途卡章程、购卡协议,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实施,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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