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网购电商平台的蓬勃发展,新型支付方式也日新月异。但是,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也滋生了诸多与“支付方式”相结合的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根据传统学界的观点已经难以完全区分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
本文以常见的两种支付方式,二维码支付和网购平台“亲密付”为例,提出两罪区分的关键点,运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为导向进行探析,以期能够尽可能厘清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财物居于自身支配之下,对方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秘密窃取,首先针对特定物进行,指向的对象必须具有特定性。其次秘密窃取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秘密窃取,即自认为没有人发现,而不在乎窃取物品客观上是否在他人注视之下。最后秘密窃取要求具有相对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通过秘密窃取方式占有财物即可,比如货车司机佯装某工厂内部车辆进行装货后占为己有。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物品而秘密窃取的主观心理状态。误将他人的物品以为是自己物品而取走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一般认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财物,但是,利用欺骗手段获取其他利益的,不构成诈骗罪,比如说利用伪造的证件、伪装的身份骗取恋爱关系等。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
根据清华大学法学院导师周光权教授的观点,该罪的基本构造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对于自己或者他人通过诈骗手段获取财物有明确认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中区别并不明显。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即成立诈骗罪。这一做法容易忽略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问题,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利用欺骗手段使得不具有对财物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的人取得财物。
客观方面区分之处主要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对“自愿”对自身可支配的财物进行处分。如果受骗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处分自身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如果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是受骗人对财物不具有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
“偷换收款二维码获利”罪名分析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李某先后多次到豪华酒店、网吧、大型商场等地,乘无人注意之机,在上述营业场所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覆盖其本人或由其实际控制的以他人名义申请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从而非法获取7000余元。2018年11月1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定性的观点不同。
在一审中,检察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诈骗罪为盗窃罪。理由在于:一方面,李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偷换商家二维码,从而得以非法占有商家的货款,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另一方面,商家是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并非通过欺骗手段使商家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商家是在不知道二维码被偷换的情况下,让顾客进行扫码,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商家向被告人“处分财物”,并且商家也没有处分意思,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改判为盗窃罪。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既欺骗了商家,又欺骗了顾客,商家和顾客同时陷入错误认识并实施“处分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维持原审判决。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实施处分行为。实施处分行为的前提是对财物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居于支配地位,李某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致使客户将本应转给商家的钱款扫码转账至其账户。在这一过程中,顾客已享受相应对价的服务或者商品,商家对顾客享有相应债权,李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致使商家丧失这一债权,商家作为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实施处分行为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商家在让顾客扫码的过程中,并不知道二维码被偷换,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商家对顾客享有的债权既没有处分意思也没有实施处分行为。顾客并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对于得到商品或服务应付出的钱款应该交由商家,顾客对于这部分钱款已不再具有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仅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帮助行为人转移财产占有状态。商家没有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
因此,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使得不具有对财物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的人转移财物,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支付宝账号绑定亲密付”罪名分析
2019年9月29日,周连鑫以还款为由,欺骗李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与周连鑫支付宝账号绑定亲密付,而后周连鑫多次通过亲密付转走李某银行卡内的钱,截至10月13日,共计被转走32200元,上述钱款均被周连鑫挥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认为,被告人周连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周连鑫虽然虚构事实,并且骗取李某的信任,通过支付宝绑定亲密付,但是李某认为绑定亲密付是为了对方能够顺利还钱。在周连鑫通过支付宝绑定亲密付多次转账的过程中,李某并不知情,李某对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并无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周连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宝绑定亲密付为手段,进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认定盗窃罪并无不当。
“付款码换成收款码获利”罪名分析
2017年,被告人李淑勇以向被害人胡某换现金,手机微信转账还钱的名义,在微信面对面扫二维码支付中,将付款二维码偷换成收款二维码的方式骗取胡某人民币500元,此后,李淑勇以同一方式多次骗取多个被害人共计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作案多次,骗取财物人民币11330元(未遂金额3810元),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法院忽略了诈骗罪认定中处分行为的自愿性,因为处分行为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实施的,如果被骗者对处分行为所针对的财物的转移占有缺乏认识,那么被骗者就不具有处分意识,难以认定诈骗罪。李淑勇在微信面对面扫二维码支付中偷换二维码,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扫码给自己转账),但是并没有“自愿”处分财产,因为在交易的瞬间,被害人没有认识到其微信中钱款的转移情况,更没有“自愿”转移占有,可以说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对财物的“处分意识”。
李淑勇通过在微信面对面扫二维码支付中将付款二维码偷换成收款二维码,李淑勇实际上是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秘密实施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财物减损,被害人对这一系列操作并不知情。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意味着行为人意图在财物所有人未察觉的情况下将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李淑勇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犯罪方法把他人占有财物变为自己占有财物的财产犯罪。在使用范围越来越广的新型支付方式下,撕开犯罪行为的“外衣”,对于厘清新型支付方式下两罪的界限显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认为,正确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分析案件中是否出现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盗窃罪中的被害人不具备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具备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被害人可以不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但必须具有对财物的处分权限或者支配地位。(文章来源:生活晨报,作者系清徐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