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热搜、微博超话、大V分享,在如今的互联网上,微博已经成为当之无愧的“国民”应用,每天都有数以亿计的网友在微博上围观、分享、互动。然而,新浪公司旗下的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微博weibo.com及图”“微博及图”两商标却遭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为此,微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簿法院。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对微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谈起“微博”,大多数网友可能会第一时间想到“新浪微博”,但实际上,腾讯公司也很早就开发出了自己的“腾讯微博”,并申请注册了商标。
因此,当微梦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婚姻介绍、交友服务等服务的“微博”商标时,腾讯公司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31条为由提出异议。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商标局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在“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以相同理由驳回了微梦公司的复审请求。微梦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诉争商标与腾讯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对其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为最终标准。
诉争商标与腾讯公司的商标标识近似与否仅仅是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重要因素之一,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因素。同时,在比对商标标识时,还应该重点关注其中的显著部分。
该案中,从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角度,诉争商标中“微博”及“weibo.com”等构成要素的显著性较弱,应重点比对诉争商标中的“大眼睛”图形部分及腾讯商标中的蒲公英图案部分。
从各自图形部分看,诉争商标同引证商标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区分。另外,诉争商标中的“大眼睛”图形部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建立其同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较为特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相关公众在选择相关服务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综合上述分析,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其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诉争商标同腾讯商标不构成指定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文章来源:上观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