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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隐私?高院判了!
文章来源:奥航智讯  作者:SCA  发布时间:2021-02-07  浏览次数:1291

张某某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工作,担任信贷管理部审批副经理。


2019 年 6 月 24 日, 公司在工作区域内安装了多个高清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位于张某某工位的上方,张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个人隐私,公司高管是男性,其所在位置易于走光,于是用两把伞遮挡该摄像头。公司通过人事经理两次口头与张某某就打伞行为进行沟通后,又于 2019 年 7 月 3 日、2019 年 7 月 4 日分别书面向张某某发送了《警告信》,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仍坚持在工位上撑伞达十多个工作日。


公司认为,张某某自 2019 年 6 月 24 日开始至 7月 17 日期间,为了逃避公司日常管理,故意将两把雨伞将工位全部遮挡,导致公司无法掌握其上班是在工作还是在玩手机,亦或是在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同时,其行为对其他员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影响正常的办公环境,违背作为一个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劳动纪律和行为准则。


2019 年 7 月 17 日,公司以张某某在工位上打伞严重违纪为由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某某认为,因其他方位的摄像头仍可清晰拍摄到其工位,其打伞的行为未影响到公司管理目的的实现,并无严重违纪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己构成违法解除,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335124元。


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以下是广东高院的再审裁定书,供实务中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广东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领某公司开除张某某当日下午公布的《通知》及《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判定领某公司新安装的摄像头合法、合理,系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领某公司新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存在其他目的系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系逃避管理,且给其他员工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公司相关管理形同虚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领某公司先是通过《警告信》声明将以张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称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在领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判定张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领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第一项中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裁决,改判领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领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335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领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诉请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予支持问题。


关于领某公司在办公室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张某某个人隐私问题。


从领某公司《通知》内容可以看到,领某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保证工作场所人、财、物的安全,且安装的区域是多人工作的公共场所,非劳动者的私人生活区域,且安装的位置也通常在墙角上方,领某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属普遍公司正常行使用人单位监管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无不妥之处。张某某主张摄像头位于其头顶,易于拍摄到其隐私。但就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具体分析,无法支持其上述主张。至于张某某所称高管是男性,其所在位置易于走光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


关于张某某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


虽然劳动法等法律明确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劳动者有义务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张某某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头坚持在工位上撑伞十多个工作日,期间,领某公司通过人事经理两次口头与其就打伞行为进行沟通,后又于2019年7月3日、4日分别书面向其发送了《警告信》,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和服从管理,作为公司中层管理干部,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更给其他员工造成了不良的负面影响,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工位上打伞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形并无不妥,领某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张某某诉请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理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张某某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问题,根据张某某诉求支持比例,一审法院判决领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律师费2467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核算标准,张某某主张5000元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但鉴于领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该判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照准,处理正确。综上,张某某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振华

审判员:周小劲

审判员:洪望强

二O二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钟 铮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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