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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法考成绩侵犯隐私权吗?王某某诉天一学校案
文章来源:奥航智讯  作者:SCA  发布时间:2021-02-18  浏览次数:1231

案件名称:王某某诉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侵犯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民终7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培训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2018年法考成绩发布后,培训学校要求所有学员查出成绩后自愿报给培训学校后上报给烟台市公安局。王某某通过微信上报成绩。


后培训学校公众号发布推送《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其中显示天一烟台教学点过关名单中包含王某某的成绩。王某某认为该推送构成侵犯自己的隐私权。


一审法院认为培训学校的推送侵犯王某某的隐私权。


二审法院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随着信息化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除包括个人的生活私密领域,也包括个人信息自主。本案中,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天一烟台教学点过关名单中包含王某某的名字及考试成绩,王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个人观念的不同,隐私的定义具有一定主观性,但法律意义上隐私范围的界定应当具备一定客观性标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基因信息、证件信息、联络方式、财务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医疗信息、犯罪记录等可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姓名、考试成绩均非私生活中绝对自我空间的范畴,不属于隐私的范围。此外天一学校发布的“115,王某某,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仅涉及王某某姓名和成绩,并未涉及其他私人信息,该过关学员名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并不必然能凭此条信息与王某某本人建立特定联系,故不构成法律概念上的特指,不具备识别性。


其次,侵犯隐私权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权利主张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的行为旨在宣传该学校通过率,其中包含的“115,王某某,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并未逾越此目的的必要范围,不具有侵犯王某某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无过错。故天一学校不具备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王某某隐私权的侵犯。


以下是王某某诉天一学校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王某某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55号甲。


法定代表人:许*,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一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许辉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9年9月2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软件联系天一学校法定代表人,要求对“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网页中的名字做技术处理,未获回应”该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出判决,我校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这篇文章已经发布,是否侵权应该看发布该篇文章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看行为发生后的事后推定行为,该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过错责任,是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要求的是损害发生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隐私公开权是一次性的权利。隐私权一旦非法披露既是侵权。隐私权是否侵权应该是看行为发生时我校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而不是事后通过在大群里艾特我校法定代理人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过错。3.我校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王某某的成绩,成绩来源渠道合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成绩公布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0时,我校受烟台市公安局要求于2018年9月27日上午统计出成绩,要求所有学员查出成绩后自愿报给我校后上报给烟台市公安局,王某某于9月27日通过微信上报成绩,我们统计完成绩后于2018年9月27日上午10:49分通过微信将“烟台学员客观成绩排名”全班成绩电子版上报给烟台市局王云伟警官,再上报给烟台市局及烟台芝罘分局,成绩来源合法。根据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信息、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生活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四)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我校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王某某成绩,在公众号上发布可以参照该规定,不侵犯王某某的隐私权。4.王某某成绩多人知晓已公开,隐私公开权是一次性的权利。王某某许可我校上报给烟台市公安局,该王某某的成绩已经公开多人知晓,烟台市公安局组教处及烟台市芝罘公安局组教都知道王某某的成绩。隐私公开权是一次性的权利,若隐私权许可他人披露隐私,曾经的隐私就不再是隐私。我校进一步通过公众号在2018年9月28日发布的《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这篇文章,不会侵犯其隐私权。5.我校主观上想要表彰过关优秀学员们,无故意侵犯其隐私权的意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第七版)的解释,“侵犯”指的是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非法干涉”要求主观上要有非法干涉的故意意图。而我校主观上无侵犯其隐私权的故意。而是主观上想要表彰过关学员们(包含过关学员王某某),分享过关喜悦,表彭榜样作用,弘扬法考过关正能量,无故意侵犯过关学员们(包含过关学员王某某)隐私权的意图。6.姓名、过关成绩不属于个人隐私。隐私就是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纯个人私事。所谓姓名,是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志。因此,姓名本身具有公开的属性,不是隐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由司法部举办的全国统一考试,其性质等同于在校学生参加的高考,考试成绩由司法部统一对外公布,每年考过后去现场确认时每个过关学员都可以看到该市每年通过法考的人员名单,可以翻阅然后签名确认。成绩本身具有公开性,与公共利益相关,也不具有隐私的属性,不属于个人隐私。7.姓名和过关成绩相结合不具有可识别性。依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个人信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的规定,文章中虽出现了王某某同志的姓名和成绩,但并未出现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不足以使其他组织或个人具体识别此王某某即为彼王某某,因此不存在侵犯王某某同志个人隐私的行为。


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依据的理由缺乏法律支持,理由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微信群聊记录证据,反映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辉向该培训班微信群转发涉及被上诉人不愿意公开信息的广告内容后,又发放红包收买、教唆学员向社会转发扩散。被上诉人发现后当即要求许辉将自己的名字做技术处理,该书证表明了被上诉人对擅自公开被上诉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持拒绝的态度。对此,该书证结合其他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并予以承认,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来源及证明形式符合民诉证据采信规则,理应作为本案依法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首先,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是《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率奇迹!》,而不是其在上诉状中误称的《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该文在内容上载有上诉人的联系电话、招生培训时间、相关人群熟知的官方网址、微信公众号、校训、服务理念、企业文化、带网络链接的“天一教育”维识别码以及被上诉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的适用规定。因此诉人的发布行为并不是共自称的一篇普通文章,而是一个具有商业目的广告行为。(广告,顾名思义,就是广而告之,即向社会广大公众告知某件事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组织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9)对《中华人民共和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条文释义7.侵犯隐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中对侵犯他人隐私的认定如下: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的对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秘密,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心理带来压力。(生活,是指人类生存过程中的各项活动的总和,是为幸福的意义而存在,生活是对人生的一种诠释。)散布,是指行为人用各种方式将知悉的他人的隐私传播于众的行为,传播的方式包括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上传播。他人隐私,既包括合法知悉的他人隐私,也包括非法知悉的他人隐私。行为人的动机和采用的手段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处罚的情节。因此,不论上诉人在侵犯被上诉人隐私权时内心处于何种主观目的,作为一家知法、懂法、传播法律知识、社会伦理道德,知名度辐射全省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的专业法律培训学校都不应当做出如此漠视法律和践踏人权的行为。2.依据司法部、国家保密局共同印发的《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司发通(2008)142号)第四条第三款及《司法行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司发通(2002)25号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的有关情况、成绩属于工作秘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和扩散。因此,被上诉人的司法考试成绩在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理应属于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向社会无关人员公开的隐私信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或司法部相关部门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一家民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性质的培训学校更无权向社会公开散布,尤其还是出于商业广告的私利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发布广告时使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应当事先征得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既未能举证经被上诉人口头同意也未能证明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即在其广告行为中使用了被上诉人名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仅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发布该广告时经过了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即应依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减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述人违反了上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学校并非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来源方式构成欺诈。2018年9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成绩向个人公布后,上诉人教师***以统计通过率以及主观题考试培训人数的名义要求告知过关成绩,但未主动明示要用做向社会公开发布商业广告的用途,被上诉人在未向其他无关人员告知的情况下仅通过个人微信向***一人单独告知,并向其做出了不愿意扩散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以及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而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发布广告,在未主动告知广告用途以及并未约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下谎称仅用于统计通过率和主观题考试培训人数,从而获取被上诉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其取得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以合法渠道取得,反而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也已明确的规定了利用网络公开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应当经过书面同意并在约定范围内公开的要求。一审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能够支持其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上诉人所称的多人已知晓,正是其肆意侵犯被上诉人隐私权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被上述人的客观考试过关成绩在上诉人发布《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率奇迹!》前,除了仅通过微信告知过上诉人教师***外,并未向任何无关人员说起。5.表彰过关优秀学员的方式有多种形式,并不限于在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上诉人提到的行为发生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刑事责任认定时所应考量的因素,而在一般侵权中上诉人只需对其减、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侵权行为上引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不适用民事责任的认定。6.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姓名+过关成绩不属于个人隐私信息的理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姓名是区别个体之间的特定符号,结合个人的考试成绩,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向社会公众所公开,当事人拥有自主决定权。国家司法考试的个人成绩是否向社会公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其解释,除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和司法部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个人组织和单位都无权擅自公开或擅自代为同意公开。7.姓名+过关成绩+培训学校具有可识别性。被上诉人在单位一直从事治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工作,姓名+法律相关职业,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曾经被被上诉人打击处理过的违法犯罪人员群体及因生活和工作接触过的广大人群都能辨悉,仅在被上诉人所在的芝罘分局近两千人中就有近半数熟悉被上诉人并通过各种渠道知悉被上诉人当时正在接受法律培训服务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其发布的商业广告中虽未列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特定信息,但在上诉人参加的法考培训班近160名来自社会和公安系统的参训学员中所能涉及到被上诉人姓名的只有被上诉人一人,而为实现法考梦想自费二万多,不顾年近半百的年龄和他人歧视,抛弃年迈的父母和妻女在外苦读、受尽委屈的经历了几个月非难生活所涉及被上诉人姓名的也只有被上诉人一人。因此,此姓名+过关成绩+培训学校具有可识别性,具有特定性,完全可以特定此前正在接受上诉人法律培训和此时仍在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的被上诉人就是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被上诉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公开,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以上相关法律规定作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的理解,即凡是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与他人权益无关,公民作为个人隐私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向谁公开。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越俎代庖的代为处置,肆意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的证据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引用法律适当,上述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天一学校采取商业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泄露王某某个人考试成绩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隐私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3时32分,天一学校利用在烟台市高新区中盛国际酒店(烟台蓝鲸灵餐饮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举办法考培训班时获取的王某某2018年国家法律职业考试客观题的考试成绩,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微信公众号tianyisikao(天一教育司法考试)向社会发布了《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具有商业推广性质的广告内容,其中涉及了王某某不愿意公开的考试成绩,截止2018年12月27日浏览量已达到2376人次。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时作出公证的事实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2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软件联系天一学校法定代表人,要求对“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网页中的名字做技术处理,未获回应。2.2019年1月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34号公证书,对证据进行保全。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6日,王某某自带手机中,通过微信软件打开“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网页,显示天一烟台教学点过关名单中包含“115,王某某,男,90,91,181”。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本案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的“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具有商业广告性质,该网页中包含王某某的名字及考试成绩,但是未经其本人同意,且王某某提出异议后未及时删除,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天一学校的行为造成王某某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被公开,侵犯了王某某的隐私权。据此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通过互联网公开原告王某某考试成绩的行为,侵犯原告王某某的隐私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2年至2018年天一学校过关学员光荣榜。证明天一学校每年都在网上发布光荣榜,发光荣榜祝贺是本校惯例。干警成绩报给我们的同时,也是默许我们上报给他们的领导和发光荣榜。成绩是烟台市公安局要求我们统计的,所有参加培训的学员都知道,一审时王某某也是默认的。2.同王云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给王云伟提供每个班的成绩是天一学校每年的惯例。我们给公检法系统培训了八年,每年过关的成绩都公布在光荣榜上。被上诉人质证称,1.2012年至2018年天一教育过关学员光荣榜和本案无关,光荣榜及通过率没有经过官方确认,我不认可。2.对和王云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王云伟是我们公安局的干警,微信是内部沟通,没有扩散到社会上。天一学校在网上发布所谓的光荣榜通过率的广告行为是违法的,已经经过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公开王某某考试成绩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某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随着信息化的发展,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除包括个人的生活私密领域,也包括个人信息自主。本案中,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天一烟台教学点过关名单中包含王某某的名字及考试成绩,王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本院认为:


首先,由于个人观念的不同,隐私的定义具有一定主观性,但法律意义上隐私范围的界定应当具备一定客观性标准,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而言,自然人的基因信息、证件信息、联络方式、财务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医疗信息、犯罪记录等可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应当属于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姓名、考试成绩均非私生活中绝对自我空间的范畴,不属于隐私的范围。此外天一学校发布的“115,王某某,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仅涉及王某某姓名和成绩,并未涉及其他私人信息,该过关学院名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并不必然能凭此条信息与王某某本人建立特定联系,故不构成法律概念上的特指,不具备识别性。


其次,侵犯隐私权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权利主张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天一学校通过互联网发布“重磅!天一教育法考烟台考点创造98.3%的通过奇迹!”的行为旨在宣传该学校通过率,其中包含的“115,王某某,男,90,91,181”的信息内容并未逾越此目的的必要范围,不具有侵犯王某某隐私权的故意或过失,主观上无过错。故天一学校不具备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王某某隐私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文章来源:送上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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