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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女士诉体检中心案:个人信息竟成模板,消费者隐私如何保护?
文章来源:奥航智讯  作者:SCA  发布时间:2021-04-08  浏览次数:674

异地陌生来电,除了快递外卖,十有八九是广告、推销、诈骗……你是不是也在头疼,自己的个人信息到底是什么时候泄露的?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个人信息,严重侵害消费者生活安宁以及财产安全。为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及“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应运而生。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处理及保护均具有典型意义。


案 情 回 顾




2019年11月,陈女士因投保需要,前往某私营体检中心体检,在填写就诊人信息时,陈女士发现体检中心提供的模板竟是自己2018年体检时填写的表格,模板中所示的就诊人信息正是自己的个人信息,包括会员号、真实姓名、出生年月、手机号码以及家庭住址。原来,陈女士2018年也是在该机构体检,当时曾错将信息填到空白样表上。这张注有模板字样被当做客户资料存入客户单位文件夹中。此次抽取相关模板表格时,工作人员误将废表拿出,引发纠纷。


原告陈女士认为


该机构的行为造成其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导致其对信息安全及居住安全产生极大精神及心理压力。两方交涉未果,陈女士遂将该机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公开方式(在上海法治报,版面和大小均不做要求)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体检中心辩称


工作人员误将客户单位文件夹中原告之前填写的作废申请表模板给原告参照,原告已将作废模板自行带回,不存在长期将该作废模板作为模板的事实。本案所涉客体是个人信息而非隐私权纠纷,原告所在客户单位的申请表模板具有唯一性,不适用于其他客户单位,且申请表模板上只有原告的姓名电话和地址等,属于个人信息,并非隐私权保护范围。被告获取原告的信息方式是原告自行提供,不存在违法获取的情况,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损害后果,更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在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时确有不妥之处,对此愿意以书面方式向原告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个人信息虽与隐私权有密切联系,但个人信息不完全属于隐私的范畴,不能将其与隐私权混同。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地址等信息,是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管理中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上述个人信息难以归入隐私权的私密信息范畴,而应界定为一般的个人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信息亦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妥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引起注意。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以书面方式就个人信息处理失误向原告道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 案 说 法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消费者在公众场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妥善处理,敲响各类市场主体加强内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在法律的框架下增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体现新时代背景下的人文主义精神。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尽管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两者关联紧密,但并非浑然一体,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


第一,从权利属性上,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受到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而个人信息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


第二,从权利客体上,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即只要求此种信息与个人人格、个人身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在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个人,都可以认为其具有身份识别性。


第三,从权利内容上,隐私权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等。本案原告的会员号、真实姓名、出生年月、手机号码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体现的是对身份的识别,并未体现其私密性信息或者私密活动,所以侵犯的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最直接、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因此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尤为关键。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及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中均对个人信息处理做出了规定。


首先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其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若涉及个人敏感信息时,只有在具有特定目的及充分必要性的情形下,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且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同时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体检项目的市场主体在掌握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一旦发现原告在体检模板上填写相关信息时就应当及时将该个人信息销毁或者返回原告本人,而被告任其存放在体检表工作文件夹中未妥善保管,故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存在不妥,已经侵犯到原告的权益。


(三)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旦相关市场主体未尽到信息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到不法侵害或泄露,则消费者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故当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到不当利用或泄露时,侵权人最直接应承担的责任就是停止侵权,即及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妥善处理个人信息。若给受侵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还应赔礼道歉。在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原告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给原告造成一定困扰,其自愿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个人信息包含商业属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此当个人信息遭到不法侵害或泄露时,权利人可主张财产利益。例如名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被不良商家贩卖,此时可通过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至于赔偿的金额,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获益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受害人受侵害的后果等因素。


消 费 指 引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在网络及现实社会中铺天盖地。作为消费者,在购物消费、享受服务时,对于个人信息应谨慎保管,不随意书写及遗留个人信息。在发现相关商家或其他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其及时删除。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可用过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例如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文章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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