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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网站能给个人信息“打标签”并公开吗?
文章来源:奥航智讯  作者:SCA  发布时间:2022-03-07  浏览次数:810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个人信息未经同意被网站打码公布并抹黑的案件进行了判决。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定,该网站所发布的案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构成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的侵害。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11月1日施行。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李朋表示,个人信息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被处理信息主体的同意,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网络平台应当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主动承担平台义务。

基本案情

——个人信息被收集并抹黑公布

据广州互联网法院消息,2020年6月开始,张某发现通过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时,不少商家拒绝向其发货。经查,张某发现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电商平台注册账号等个人信息经部分加星“*”处理后,被公布在“反恶”公司运营的“反恶”网站上,并被打上“打假师、欺诈师、恶人、恶意欺诈”等标签。


据了解,该网站系为电商商家提供曝光职业打假人的平台,商家在该网站注册账号并支付会员费后可以看到其他商家分享的买家信息。

对此,张某认为“反恶”公司作为网站运营者公布其个人信息,对其冠以上述称号,侵害了张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故将“反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删除侵权信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并披露发布其个人信息及侵害其名誉权的网络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争议焦点

“反恶”公司所发布的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的信息已经过处理,但仍可通过间接方式识别,属于个人信息。而根据《民法典》,“反恶”公司未经张某同意,非法获取并发布上述信息,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同时,“反恶”公司故意使用上述具有侮辱等性质的负面评价词汇描述张某,客观上降低了张某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张某要求“反恶”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定“反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反恶”网站所有涉及张某的个人信息,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反恶”网站首页连续30日置顶发布道歉声明。

裁判理由:

——信息可识别性是判定个人信息的要点

在上述案件中,“反恶”公司所发布的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行为是否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成为案件的审理要点。

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虽然“反恶”公司所发布的信息均进行了加星“*”处理,未直接明确地指向张某,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反恶”网站以张某和张某的手机号为关键词搜索后,结果显示的收件人信息与张某的个人信息相互重合。因此,法院认定“反恶”公司公布的涉案信息可识别为张某的个人信息。

此外,本案中“反恶”公司收集及发布的张某个人信息来自于注册用户,是张某为购买商品授权平台商家在履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内使用的,因此“反恶”公司并未获得张某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反恶”公司构成了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法官说法:

——个人信息侵权的审理框架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李朋认为,网络平台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个人信息的构成要件:

首先是具有可识别性。所谓识别就是通过该信息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将某一自然人“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

直接识别是指通过该信息可以直接确认某一自然人的身份,无须其他信息的辅助,例如某人的身份证号、基因信息等;

间接识别是指通过该信息虽不能直接确定某人的身份,但可以借助其他信息确定某人的身份。

其次是要有载体,这是形式要件。个人信息必须是要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下来。

最后,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是个人信息的主体。

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同意,且该同意应当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网络平台在取得个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且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文章来源:数据法盟,综合自21世纪经济报道及广州互联网法院,作者:李润泽子 编辑:蔡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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